粉状物混合维生素阿莫西林制神药 乐山井研一理疗店老板栽了

2019-08-14 10:05:35来源:四川在线编辑:刘若辰

四川在线乐山讯 生活越来越好,大家的健康意识也越来越强,街头巷尾各种招牌、各种花式的保健场所生意也火爆起来。有病急乱求医的,就有人鱼目混珠卖“秘方”“神药”赚不该赚的钱。在乐山市井研县,就有一位开理疗店的老板,按照“神奇配方”,用不明粉状物、维生素、葡萄糖、阿莫西林、酒水等混合,制成药丸、药粉,号称可以治疗多种疾病。8月13日,这位老板站上了法庭被告席,被判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

庭审现场

被告人黄某,男,1967年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井研县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并合并审理。

查获的“药丸”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下旬,被告人黄某在井研县马踏镇商业巷9号附14号门市经营“一把火藏药堂”理疗店。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黄某在店内宣传、销售无标识名称的药丸、粉末等用以治疗风湿、类风湿、瘫痪一身痛、支气管炎、肺气肿等多种疾病,共计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经查,该药丸系黄某用从一人手中购得粉状物品三袋,及从仁寿县文林镇同泰生同心堂大药房、盛吉堂大药房等药店购得的氨基葡萄糖胶囊、维生素B1、维生素B6、皮炎平、阿莫西林、陈皮、威灵仙等药品用粉碎机研磨成粉,掺入水、酒等混合制成。2018年12月18日,井研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黄某销售的药丸、粉末均无标签标识和药品批准文号,当即依法予以扣押。2019年1月30日,经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扣的19种药丸、粉末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于2019年3月11日到井研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法庭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判处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破坏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目前黄某销售的假药仍有部分在流通中,由于大部分病患者对自己购买的药物系假药仍不知情,可能会继续服用该药品,因此药品安全隐患仍然存在,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的状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消除危险、回收已销售的假药并予以销毁、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店内宣传品

法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黄某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扣的药丸、粉末、粉碎机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召回已销售但尚未被使用的假药,并予以销毁以消除危险;

五、被告人黄某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延伸阅读】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第十一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二条 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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