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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票软件收费不属侵权行为

www.scol.com.cn  (2018-04-12 09:37:56)  来源:三江都市报  
编辑:刘若辰记者 方方  

去年4月,乐山市民李某使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提供的手机抢票软件购买乐山至成都南的城际列车车票。该车次二等座单张票价为51元,信息公司收费71元。李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信息公司退还2张票多收的40元。该案经乐山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后,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8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抢票软件是否应该收费?

抢票软件是在车票供不应求的情况下诞生的一种新生事物,它与“黄牛票”有本质区别,“黄牛票”不针对特定当事人,通过囤票获取收益;而抢票软件则是在受特定当事人委托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一种服务行为。目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对抢票软件是否应该收费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仅就李某提出的侵权主张进行了审理。

法官判决:

抢票软件收费不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李某主张信息公司侵害其知情权、选择权和财产权,要求退还40元服务费。

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在购买案涉车票以前购买过乐山至成都南的城际列车车票,并实际乘坐;李某抢票过程中,手机界面会显示车票价格以及应当支付的总金额,该总金额高于车票价格。也就是说,在支付案涉费用前李某对此是明知的,不存在侵害其知情权。面对加价,李某可以选择继续抢票,也可以选择退出抢票,不存在侵害其选择权。事实上,李某选择了继续抢票,支付了手机界面显示的总金额,最终抢票成功,并由乘车人实际乘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李某支付服务费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不存在侵害其财产权。

所以,法院认为,李某与信息公司之间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信息公司收取40元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侵权行为。对李某要求退还服务费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面对纠纷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科技的持续进步,正在不断改变人们的生活,给大家提供更多方便,让大家获得感不断提升。法官提醒,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应当以宽容、理性的态度来看待新生事物。对一些没有明文规定的收费服务项目,各方应通过合同约定来明确权利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应注意保存好相关证据,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维权请求,维护自身权益。(记者 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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