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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卖房想逃债 聪明反被聪明误

http://www.scol.com.cn  (2016-06-28 09:04:05)  来源:乐山日报  
编辑:刘若辰记者 蔡威  

  案件回顾

  2014年,韦某向戚某借款24万元,岑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韦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戚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令韦某归还借款、岑某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韦某与岑某未按照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岑某与其儿子丁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岑某以5万元价格将自有房屋出卖给儿子丁某。丁某缴纳税金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戚某得知上述情况后,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岑某的转让行为,将该房屋变更回岑某名下,并要求岑某和丁某承担自己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岑某作为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自有房产出卖给儿子丁某的行为,对戚某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受让人丁某明知岑某对外负债而与之交易,双方的交易存在恶意。因此,对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点评

  本案中,岑某作为债务担保人,对韦某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岑某绞尽脑汁,将房屋低价转让给儿子,以为可以逃避责任。殊不知,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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